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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2012年换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通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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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
文    件

  劳防安标字〔2011〕44号


关于2012年换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通知

 

各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:
 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》(1号令)和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》(安监总规划字[2005]149号)的规定,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安标中心),从2011年10月8日起,开始受理2012年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换证申请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    一、换证范围: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企业。参加换证的生产企业名单见安标中心网上公告。
  二、换证时间:本次换证工作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。
  三、换证申请时限: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90日以前,按本通知的要求及程序报送换证申请材料。材料寄出日期以邮戳为准。 
    四、换证申请材料
    (一)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换证申请书》(见附件1),一式两份;
    下载地址:
    1.
www.chinasafety.ac.cn/la申办指南;
    2.
www.chinasafety.gov.cn
首页>主题服务>劳动防护>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>申办指南。         
  (二)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》原件;
  (三)国家安全生产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换证检验报告原件一份;
    (四)企业营业执照正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(申请单位持《营业执照》申请换证的,应同时提交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正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);
    (五)生产场所所有权、使用权证明(房产证、土地使用权证、承租合同、隶属国有大型企业共用产权证明、农村宅基地自建房证明)复印件一份;
    (六)申请材料(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)。
    五、换证程序
    (一)换证申请企业将上述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安标中心。
    (二)安标中心收到生产企业换证申请材料后,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。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向其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换证受理通知书》;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向其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换证补充材料通知书》,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应在收到补充材料通知后的30日内完成材料补充,逾期未补充或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,不予受理并向其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换证不予受理通知书》。不予受理换证的生产企业,自不予受理之日起180日后,可重新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。
    (三)安标中心对受理的换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。技术审查不合格的,向申请换证的生产企业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整改通知书》。申请换证的生产企业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,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,终止换证审核并向其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终止换证通知书》。被终止换证的生产企业,自被终止换证之日起180日后,可重新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。
    (四)技术审核合格的,由安标中心向换证申请生产企业发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》,对换证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并抽样。
    1.现场评审依据为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规范》(劳防安标字[2008]17号)。
    2.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。评审组一般由2-3人组成;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-3天。
    3.根据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》的规定,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,监督现场评审工作。
    (五)换证检验报告由检测检验机构直接寄送安标中心。
    (六)审核发证:安标中心对申请换证的生产企业进行综合审核后,对符合换证条件的,换发证书并给予公告。对不符合换证条件的,不予换证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。不予换证的生产企业,自不予换证之日起180日后,可重新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。
    六、对未按规定参加换证的、无正当理由超过换证时限规定报送换证申请材料的生产企业。按照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细则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撤销安全标志并给予公告。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企业,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。
    七、换证申请材料报送邮寄地址如下:
  收件单位: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
    地    址: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
  邮政编码:100029

 

附件:1.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换证申请书
      2.申请材料清单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


抄送: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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